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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 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 配置,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内蒙古自 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 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 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 人 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平等竞争、 诚信 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 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 工商、 财政、 民政、 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 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 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2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人事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 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 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 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熟悉劳动人事法律、 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 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 业务:   (一) 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 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 推荐择业 求职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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