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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2月2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 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存栏达到生猪 30头 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300 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辽宁省规定的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养殖业户以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业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 1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 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自治县畜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动物 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和禁养区域,科学确 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 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 、 重点区域,明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 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畜禽养殖户 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所应当符合 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城 镇、村、屯等居民达到 10户以上的人口集中区域及 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立 畜禽养殖户。 第六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2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 的贮存设施,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治理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提供业务 指导,并进行竣工验收。 畜禽养殖户应当确保其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的 , 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 清 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 第八条 畜禽养殖户对于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 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 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 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深埋、化制、焚 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 处置。 第九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 经处理,不得直 接向环境排放。 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 向指定场所排放。 禁止在以下场所排放、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 河道、沟渠,公路两侧 居民区,街道、广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其他 非指定场所。 第十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定 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 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物卫生监督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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