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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 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 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 1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 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是行 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 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 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 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 定和调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 2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 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 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 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 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 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 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 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 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 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 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 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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