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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1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 ,突出重点、综合防治 ,政府主导、全民 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逐步 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 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 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2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 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 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 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 范围内负责 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施工和公路 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 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 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工 地、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工 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 土 资源、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 筑物拆除施工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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