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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 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原则,立足于 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提前干预、 分级预防,对未成年人的不 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 村(居)民 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 规定,各负其责、 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以及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 志愿者等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案、 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 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统筹协调机 2制,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权益保障机制;   (三)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 划、计划等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予以保障;   (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 购买服务目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教育、 民政、 财政、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事务 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队伍 建设,编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 范,从未成年人 控辍 保学、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监 管、专项 资金拨付、社会工作者培育 等方面共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工作:   (一) 积极开展有 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宣传活动;   (二)协 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 围治安;   (三)及时 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 就学、就业情况;   (四)组织、 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   (五)配合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 3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个 别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 会治理 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 析本行政区域内未 成年人 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 闲散未成年人、 流浪乞讨未成年 人、 服 刑或者强制 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 子女、 有不良行为 或者 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 特殊未成年 群体给予生活、就学、就 业重点关注。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九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 龄的生 理、 心理 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 与预防犯罪相关的 道德教育、法治教育、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心 理健康教育和社会生 活指导, 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 观念,提高 未成年人防 范违法犯罪的 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 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 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 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 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防止未成年人 失学、辍学。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 展预防犯罪教育的 直接责任人,应当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并履 4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 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 心 理特点和成长规律, 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 春期,对其成长中 遇 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 道德教育, 树立优良家风, 培养未成年人的规则 意识和是非观念,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 侵害的自我保护和 处置能力;   (三)主 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 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 工作;   (四)发 现未成年人心理 或者行为 异常的,应当根据其 性 别、 年龄、 个性特点、 身心 特征、认知水平、 一贯表现、 过错性质、 悔过态度等情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 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 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 影视节目、音像制品、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 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 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 采取购买服务 等多种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 依托学校家长学校、 城 乡社区教育机构、 工人 文化宫、 青少年宫、 妇女 儿童活动中心、 儿 童之家、妇女 之家、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 践 5基地、 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公共机构, 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站点应当采取 措施,开展有 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 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 校教学计划和 评估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 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 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 或者兼职教师, 并可以从司法、 执法机关和法学教育机构以及律 师事务所等法律 服务机构 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 验的人员 担任法治 副校长、校 外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开 设法治教育 必修课,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 特征、 成长规律和违法犯罪的 特点,开展有 针对性的心理健康、 生理健 康、网络素养、 毒品预防等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 知识和心理学 知识纳入教 师继续教育内 容,在学校配 备专职或 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 师。   学校 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心理 辅导室或者与专业心理健 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 供心理筛查、咨询和辅导,对有心 理或者行为 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 点辅导。 发 现未成年学生 可 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 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送专 6门机构 诊治。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 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 长期或者定期进 驻学校,协 助开展道德教育、 法治教育、 生 命教 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 供心 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通过 举办讲座、座谈、 培 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 未成年学生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 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 知识。 学校应当建立和 完善与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 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 家长学校、 家长会等家校联系 渠道, 及时了 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应当主 动与学校联系 沟通,发 现未成年 子女有不良行为时, 应当及时 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 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 教育评价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 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 学校可以建立专项法治教育 基地。鼓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 根据需 要整合资源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 基地,对未成 年人开展法治 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 院、人民团体以及 7有关社会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家长 课 堂、法治 讲堂、模拟法庭等 形式提供法治教育 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 组织、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中 小学校,开展 课后课堂等有利 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 外和假期活动。   少年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校 外活动场所应当 把预 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 要的工作内 容,开展 多种形式的宣传教 育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培 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 已满十六周岁 准备 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 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 训内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 社区的 毒品预防教育 衔接机制,培育 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 队 伍,开展未成年人的 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 高未成 年人自 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 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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