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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 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 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 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 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 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 公路。─ 2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 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 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 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 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 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 能。─ 3 ─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 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 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 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 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 防建设 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 划确定的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 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 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 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 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 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4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 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合理使用 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 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 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 征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 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 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 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 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 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 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 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同步 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 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 5 ─ 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 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 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 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查后,按照 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 先办理 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 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 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 6 ─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的权限,负责建 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 依法组建公路建设 项目法人,负责建设 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 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 备、材料 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 招标的公 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 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 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 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 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 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 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 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有 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7 ─ 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 命名和 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设计、施 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 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 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 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 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 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 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 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 公路经常处于路面 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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