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
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
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
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
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
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 业主
— 2 — 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
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
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
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
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 、
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
割、 功能完善、 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物业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
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 建筑物规模、 物业类型、
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 案,应当按照有利于
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 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 需要,确定相关
指标,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 意
见。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 列规定划定 :
— 3 — (一)新建物业项目, 包括分期建设或者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
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其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物业项目内住 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 具有
独立的配 套设施设备 并能够独立管理的, 可以划分为 不同的物业
管理区域。
(三)原有物业项目内, 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
在明确配 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 情况下,可以划分为 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原有建筑规模 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 可以合并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 出售前,建设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
条第一 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并向物业 所在地的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区县(自治县)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认为建设 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不符合本
条例第八条第一 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 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 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 需
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参照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 款、第九条的规定, 征求相关业主 意见后,提
— 4 — 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 整的建议方 案,应当 由专有部分 面积
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
决,并经参与表决 专有部分 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过
半数的业主 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 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
服务用房划分、 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调 整后物业管理区域
管理等内 容。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 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备 案,并在相应区域内 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 不动产权属登记 已经完成,涉及物业服务用
房等调 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 到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 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的
服务;
(二)提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
(三)提 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 投票权;
— 5 — (五)推 选业主代表, 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 并享
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 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
(八) 对物业共有部 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使用 情况
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九) 对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情况享
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临时管理规 约、管理规 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遵 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 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
使用, 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 卫生的维护等方 面的制度 ;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 授权业主委员会作 出
的决定 ;
(四)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
(五)按 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 由不履行业主 义务。
第十四条 管理规 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 管理,业
主的共 同利益、业主的 义务,违反管理规 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
项依法作 出约定。
— 6 —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 对业主大会议事方 式、表决 程序,业
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 成等事项依法作 出约定。
管理规 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 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制定对部分业主 显失公平的内 容。
第十五条 业主 可以依照法定 程序设立业主大会, 并由业主
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
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 由全
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以及居(村)民委员会
的指导下,共 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组 成,同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只能设立一 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
区域内 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的合法权益,决定下 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 选举、补选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 成员;
(三)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成员工作 津贴的来源以及经
费管理办法 ;
(四) 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
(五)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 同的内容;
(六)提 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申请;
(七)依法筹 集和使用物业 专项维修资 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
— 7 —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 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并履行业主大会 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大会设立监事委员会的,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 对监事委员会的职责、 组 成、选举产生、 工
作规则和 成员罢免等事项依法作 出约定。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 面积达
到该区域建筑物总 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 单位应当进行 公
告,业主 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 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 可以
向物业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书面申请召开首次
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书面
申请后三十日内通 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报送物业建筑 面
积、 物业 出售时间、 业主 清册和联系方 式、 共有设施设备 交接资料
等材料,并负责核对
法律法规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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