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 取
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 21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7年12月1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
森林管理条例>等 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1
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
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 行洪区、 蓄
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3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
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
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
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
河道管理的监督、 指导,组织协调跨地区边界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
分段、 分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国
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的领
导,按照河湖长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
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
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年 度财政预算。 4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
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可
以进行 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 在河道管理与保护中作 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
理范围。 有 堤防河段管理范围为 背水侧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
间;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 可按该河段设 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
洪水位,结合实际 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按
照下列标准划定护 堤地;
主要江河 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
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
域综合规划、 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 标准、 通航 标准及其他有关技
术要求,按河道管理 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5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沿河城市 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 其城市河道治理保护
专业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 防
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划组织 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 堤防(包括护 坡工程、
管理设施、 界 碑界桩、标识等)、 护 岸、闸坝等水利工 程以及防 汛
通讯、 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 堤林和护 岸林,应当 严加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
定期对河道 堤防进行 巡查,及时消 除人为和自然原 因造成的隐
患,修复片 堤、滑坡等险段。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 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 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
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 置拦河渔具;
(四)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五) 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 堤地上开 荒种地、 开 渠、钻探、打井、6取土、 采石、爆破、挖窖、 建房( 堤防管理房 除外)、存放物料、放
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 开展 集市贸易(城区 堤路结合的 堤防
除外)、 开采地 下资源、 进行 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
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不包括堤防和护 堤地)进行
下列活动,应当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 批准:
(一)采砂、取 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 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 下资源及进行 考古发掘。
利用河道从 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 体育、旅游项目的, 须采
取有效的安全防护、 环境保护 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 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纳入林业资源 档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
坏。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者间伐时,林业和
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7伐林木的,所 伐林木应当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 操作河道上的 涵闸闸门、排 涝泵
站等防洪 除涝设施,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 单位
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以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
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保护规划,保持河 势稳定、 生态安全和
行洪、航运的通 畅。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 土地的利用应当 符
合江河行洪、 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滩地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
定规划,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河道 整治时, 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的需要, 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设 计和规划的
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 整治,应当 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堤防建设取 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8地人民政府 解决。因整治河道所 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可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 移民安置和河道 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上修建 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所确定的河 宽进行。
跨 越河道的管道、 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
程和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 管道、 缆
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 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将工 程
建设方案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审 查同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审 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 批准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 告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并按照审 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进行建
设。
向河道的排污 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 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申请之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 意。
第二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 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 限期改建。
法律法规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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