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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月 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 方性法规、 取消 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项目 的议案》 修改 根据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2年 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 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修改 根据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24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1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10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 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 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 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 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 机械化法律、 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 常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 产条件。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 格产品禁止出厂。 第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 力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人员 , 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对其中实 行生产许可证、 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除具备产品合格证 3外,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 安全认证证件。 没有证件的,禁 止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不得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 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 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 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 农业机械销 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 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 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 召回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办 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 场所、 维修设备和检 测仪器, 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维 修技术级 别范围内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在维修保证 期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 免 费重新维修。 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 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4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 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 准。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应当 执行地方维修标准或者 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 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 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 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 报废机具的部件改 装、拼装农业机 械整机; (三) 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 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 新产品在 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 经过 具有检 测资格的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 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 计说明书和农业机 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 符合产品设 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 量规范的,通过 鉴定,出具 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 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5(二)通过国家规定的 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 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场所和设 施设 备; (四)具有符合 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 操作规范。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 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 靠性和农业机 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 鉴定、检验。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 首次进入 省内销售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进行 跟踪生产试验并及 时公布 试验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明确农业机械质量 投诉机构,负责 受理投诉,统计、 分析,报 送投诉信息。 第四章 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 试验、示范、培训、 指 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 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 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 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 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6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 录,并定 期 调整。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 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 愿提 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 部门对 已经通过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 颁发农业 机械推广 鉴定证书。 产品生产者 凭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证书使用 专用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对 通过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是不以营 利为目的的 公益性事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 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试验设备,保 障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机构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 必要条件。 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 管理机 构的资产和用于农业 机械技术推广的资 金,任何机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调拨 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有 计划地 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 培训和农业机械 新技 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 7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 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 学校或 者有关 培训单位, 承担农业机械使用、 销售、 维修人员以及相 关人员的技术 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 培训 工作。 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职业准 入工种的从业人员, 须经培 训后由国家职业技能 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 书, 方可从事相应职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业务的 学校和培训班,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 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 开展培训 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 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 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安全技术 检验; (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 考试、 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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