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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 老年人权益保障 条例〉等九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 1 ─ 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 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 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 加对老龄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 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对老龄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 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 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 2 ─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 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 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 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 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 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 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列入 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 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 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3 ─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 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 孙子女、外孙子 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 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 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 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 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 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 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 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 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 赡养 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4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 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 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或者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 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 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 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 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 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 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 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 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 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 5 ─ 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 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 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 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 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 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 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 覆盖城 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 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 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 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 提供社会优待。─ 6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 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 收入增 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 法享有的养老金、 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 整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 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 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 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 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 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 符合条件的老年 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 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 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 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 7 ─ 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供养标 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 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 受 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 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 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 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将符合条件的 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 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 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保障、 医疗保障、生活 帮扶、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 人给予扶助关怀。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 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免 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 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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