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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 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5月 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 1 —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 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 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房 屋所有权、 地役权、 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 利或者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 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 权。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 转让、 变更、 限制、 更正和消 — 2 —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 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 记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权属登 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 记证明。 第八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 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并为 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 — 3 — 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 唯一编号的幢、 层、 套、 间为基本单 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 审批确定的 最小单元为基本 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 请人应当 将变更方 案报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审查 批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经 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 案办理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一般 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 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 归属和内 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 状况、权利 状况以及 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不动产登记簿可以 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 电子介质的,应当定 期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 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 出 — 4 — 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 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 依职权 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 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 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 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情 形外,应当共 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 由有关当事人共 同申请。 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 因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 文书取得土地房屋 权利的登记; (四) 因人民政 府生效的土地权属 争议处理决定 取得土地权 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 涉及权利 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 因土地房屋灭 失或者权利人 放弃土地房屋权利 而申请 注销登记; (七) 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 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 登记,并 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 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 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 5 —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土地 房屋权利应当 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 , 应当提 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土地房屋申请 登记的, 监护人应当提供 处分是为了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 能力人利益的书 面声明。监护人有 多人的,应当根据 监护 约定代为申请,或者 由监护人共 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 交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 身份证明,有资 质的机构 出具的土地 勘测报告和房产 测绘 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 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材 料。应当 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 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 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 交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 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 托权限。 申请人或者委 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 交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 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 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 示,未 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 材料。 第十八条 境外申请人提 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 托他人代为 申请登记的 授权委托书是外 文的,应当提供中 文译本,并 按照法 — 6 — 律、法规规定 办理公证或者 认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 收到申请时,应当查 验申请登记 材料; 登记机构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 问申请人的,询 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 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 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 一次性书 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 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要求完成补正 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 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 , 登记机构应当告 知申请人 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 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 程抵押权登记; (三) 因土地房屋灭 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 需要实地查 看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之前,申请人可以 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 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 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7 —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 (一)未 足额缴纳土地有 偿使用费和其他 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 超过规定 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 临时用地或者 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 无正当理 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 来源证明 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 与权利来源证明 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 按本条例规定 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 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 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 情形。 登记机构 因前款原 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 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 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 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 列 时限内,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 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 时 限: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十五 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 个工作日,注 销登记五 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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