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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 1 ─ 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 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 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 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 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 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 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 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 2 ─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 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 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 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 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 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 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 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 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 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 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 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3 ─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 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 案,建 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 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 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 费由政 府承担。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 对重点防护目标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 导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 布局和重大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 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 袭方案及 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 批准,并组织演练。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 提 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 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 乡总体规划。开 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 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 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审查建设工程规 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 4 ─要。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 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 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 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 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 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 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 参加。人民防空疏散 干道 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 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 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 新建医用建设工程 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 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 专业 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 增强抗毁和保 障能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 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 室),并与地面 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 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 5 ─ 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 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 批准,建设单位按 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 易地修建和 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 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 室或者减免 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 室内容 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 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 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 质量标准、技术规 范等。 人民防空工程 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 图设计文件 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 全性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质量的监督管理,可 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 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6 ─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 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 步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 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 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 民防空工程,应当 向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 案。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 依法核发 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规费 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 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 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 计用途相适─ 7 ─ 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指挥、通信 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 源,发挥人民防空资 源在平时防 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 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 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 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 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 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 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 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 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 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 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 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 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 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 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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