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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 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 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 期物业 第五章  物 业服务 第六章  物 业的使用 第七章  专 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2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 的合法权益, 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 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 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 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 ,管理、维护环 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 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 党建引领、 政府主导、 行业 自律、居民自治、 专业服务、 多方参与、 协商共建 的工作格局。3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 组 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 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 ; 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 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 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 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建立健全物业 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 统称专项 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 培训; (十)实施法律、 法规规定的 物业管理方面的 其他监督管理 职责。4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 助业主大会的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 选举和换 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依法 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 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 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 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 法规规定的 物业管理方面的 其他监督管理 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 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 业主委 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引导和 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 产党党员通过法定 程 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推动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成立党 组织。5鼓励和 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 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中国共 产 党党员 担任社区党组织 兼职委员; 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 (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 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 居(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和物 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第九条 业主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弘扬和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依法行使业主权 利、 履行业主 义务,不得违背公 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 经营行为, 促进物业服务标 准化建设,维护 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 争,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 康发展。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 间,物业服务人应当 执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 各项应急措施, 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 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 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 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 各项应急措施,业主、 物 业使用人应当依法 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报刊、广播、 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等多 种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 律、法规的 宣传工作。 6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 原则,综合考 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 布局、 业主人 数、土地使用权属范 围、自然界限等因素确定: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影响设施设备共用 功能使用的, 不得分割划分;配套设施 设备和相关场地 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 业管理区域; (二) 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 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商 贸、 办公、医院、学校、 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以 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 并能够封闭的,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 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 需 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 在地的县( 市、 区)人民政府物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在征求业 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 整,并在相应区域内 显著位置进行不 少于七日的 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7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 料报送物业所 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管 理区域规 划总平面图,并在图上标明或者使用 文字辅助说明下 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 至范围; (二)属于业主共有的道 路、绿地和其他 公共场所的面 积和 位置; (三)规 划配建的 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 室、地面架 空层的面积; (五)物业服务用 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 名称; (七)其他 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 长期公开的物业管理区域规 划总平面图 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规 划设计中,应当 明确物业服务用 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 置物业管理8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 房: (一) 房屋总建筑面 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部 分,按照不 少于千分之四的标 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 房建筑面 积不得少于 一百平方米; (二) 房屋总建筑面 积超过二十 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 少于千分之二的标 准配置; (三) 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 置建筑面 积不得少于一百 平方米; (四)物业服务用 房应当在地面以上, 具备独立使用 功能 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 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 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 正常使用 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 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 公用房和业主 委员会办 公用房。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 公用房建筑面 积不得少于 二十平方 米。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 登记时,应当 将物业服务用 房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用 房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 积,其所有权属于 全体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 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 房的用途,不得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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