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
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
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
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
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
— 2 — 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
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
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
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 要依据。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气
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 因、治理 技术和防治对
策等研究,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推 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文明、 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 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3 —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 技
术条件,可以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 单位和公众等方 面的意见。
第十条 未达到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 向社会公开, 采取措
施限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 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 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 技术条件适 时进行评 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的目标和
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
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 编制部门
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 时,应当 充分考虑本市自 然地貌形态、气
象条件, 科学规划通 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 筑物
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 风廊道畅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 报请生态环境主
— 4 — 管部门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中 说明指标 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 少的原则,对大气
环境质量 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进
行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区域内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
(一) 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
(二)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 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 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 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
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 确单位负责人和 相关
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在 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 时,应当 履
行大气污染防治 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排污 申报和排污 许可制
— 5 — 度,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 使
用。
禁止通过 偷排、漏排或者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 逃避现场
检查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 启应急排放通道、 擅自
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 需要通过应
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 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 轻或者
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监 测点位和
采样平台,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 配备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 测监控设 备,保证其正常 运行,并 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
行监测或者委 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 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
况,通过 网站或者其他 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定 期向社会公开。监
测数据的保 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
— 6 — 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
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
阅、复制有关 资料等方式。 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
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 依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可以通过公开 举报电话等
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
部门对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
门接到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 举报后,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 登记、核实
并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权限范围的 举报,应当及 时转有关
单位办理。对实 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 承办单位应当在
规定时限内办结 后,将办理结 果在三个工作日内 反馈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
门对下 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 果依法向社
会公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排放 黑烟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 上路行驶
的;
(二) 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 渣土、
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
(三) 违法焚烧 秸秆、树叶、枯草、垃圾、 沥青、橡胶、塑
— 7 — 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四)其他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 列行为之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
门可以 依法对有关设施、设 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 违反规定排放 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 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的 ;
(三) 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 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 ;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规
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 网站、
报刊等方式 向社会公 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主动公开以
下信息:
(一) 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法定
代表人、生产地 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 服务的主 要
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 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 特征污染物的 名称、
— 8 —
法律法规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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