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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的决定》修 正 2021年5月 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 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 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 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 — 1 —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 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 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 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 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 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 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 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 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 服务队伍。 第八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 — 2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 民调解员;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 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成立调解工作室。 第九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 村(社区)法律顾问、法治宣传、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 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 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 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 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 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 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 3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 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 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依法 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 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 签订委托合 同 统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承办业务; 统一收取服务 费用并 如实入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 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 法承担民事 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 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 物 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 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 则 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 变更、终止、清 算以及工作制 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超越业务范 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4 —(二) 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 名义统一接受委托、 统一收取服务 费用,不 向委托人 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 冒用律师事务所 名义执业; (四)以 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 等不正当 手段争揽业务; (五)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 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 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 按规定接受年 度考核,或者在年 度考核中弄虚作 假; (八)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 私分、挪用或者以其 他方式非 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 名义承办业务; (十)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违法违纪行 为; (十一)内部管理 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 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5 —第十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 具备下列 条件: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 品行道德 良好,办事公道,作 风正派; (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身体健康; (四)高等 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 学历,或者非法 学 类专业本科及以上 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 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 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 或者 具有两年以上其 他法律职业经 历。 第十八条 具有国家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或者曾经取得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 项、第三 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核准 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 试人员和 自 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 试人员,可以在一定 时期内对其适当 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 业资格实行 分别管理,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 定。 第二十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 申请执业。 — 6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 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 申请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 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 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 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报 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 予以审核,作 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 予执业的, 颁发由司法部 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不准 予执业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 予颁发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被开除公职的; (三) 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 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 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 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所在设区的 市(自治州)行政区 划辖区内; — 7 —(二) 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 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 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 他设区的 市(自治 州)的县级行政区 划辖区内; (三) 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 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 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 序的,可以 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 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法 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 材料,掌握相关 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 便; (二) 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 查、 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 材料; (三) 对坚持非法 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 虚假证 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 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 拒绝为其代理 或 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因履行代理职 责,需到办案机 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便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 身权利不受侵 犯。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服务 时,须持执业 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 出具的相关证 明,实行 亮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 法律援助义务。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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