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14日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
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3月18日
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的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
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
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
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市、县 (市、区)城市规划区
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
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
系、林地、生物物种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推进
— 1 —生态园林城市、宜居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
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
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
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
绿线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 殊情况
— 2 —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规划 安排绿化用地,绿地 率
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区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造居住区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行政 办公、公共文化设施、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
体育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城市 商业区内的大中 型商业商务设施项 目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
(四) 开发区内工业建设项 目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十五,有大 气、噪声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 达到百分之十五
至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 红线宽度大于五十 米的,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 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 米的,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生 产绿地用地 面积不低于城市规划区 面积的百
分之一,国 家园林城市不 低于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 目的绿地 率,国家、省已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公园、 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 百米
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 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 百米半径
内应当规划建设三 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 两侧人行道 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
植和生长条件。行道 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 车净空、行
人通行等交通 安全要求。人行道的 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
七十。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不同 立地条件栽植攀缘植物发展 立体
绿化。 立体绿化不得 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
安全和公共 安全。
— 3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 件的,应当 科学配植
庇荫乔木、绿化 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 建设项 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
划、同 步设计, 并在主体工 程建成后的六个月内 完成,所 需资
金列入工 程总预算。
建设项 目附属绿化工 程的设计 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
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审查。
公园绿地、 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 方
案,应当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施工,应当 执行园林绿
化工程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 程,确保 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 程和建设项 目附属绿化工 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验收。验收合格的绿化工 程,方可交付
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 程和建设项 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在
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 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居住区 附属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在 该项目的显著位 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 下列规定 分工负责 :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 ;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 ;
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负责 ;
(三)单位 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
— 4 —(四)生 产绿地,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
(五) 其它类型绿地,由 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 家、省、市绿
化养护 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 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
的,适 时补植;对发生 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 损坏
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中的 树木妨碍城市管线 安全、交通
安全、建( 构)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应当 向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组织修 剪。
因不可 抗力致使树木危及 人员、管线 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
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 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 向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城市绿地,因
建设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
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植、砍伐城市树
木,因建设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
树木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办理:
(一)一 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应当经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二)一 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三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 目及其附属工
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 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
组织专 家进行论证,或者 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 众意见。
— 5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山体、 风景林地、 滨河绿带、公
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 从事下列行为 :
(一)擅自 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 树搭建或者在 树木及绿化设施 上拴挂、钉钉、刻
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 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
害树木正常生 长的物质;
(五) 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
行为;
(六)种 植农作物或者 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 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 造坟墓;
(八) 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 未经许可修建建( 构)筑物;
(十) 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 开采活动;
(十一) 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
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 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 目竣工后
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
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期限 完成绿化工 程建设的,责 令限期完成;逾期未
完成的, 处以未完成绿化工 程预算费用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 未在规
定期限内将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责 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 未在该项
目的显著位 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按照国 家、
省、市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 剪树木
的
法律法规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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