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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艾滋病防治条例 (2020年6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 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 心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国务院 《艾滋 病防治条例》 等有关 法律 、 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 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依法防治、 科 学防治的原则。 采取宣传教育、 预防母婴传播、 预防性传播、 抗 病毒治疗、 行为干预、 禁毒戒毒、关怀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等措 施,实行综合防治。 — 1 — 第四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 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评。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落实国家、 省 艾滋病防治策略和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艾滋病防治工 作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 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对长期流动在外、拒绝治疗 及失访感染者和病人的核查追踪,动员其接受治疗和管理。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艾滋病流行危险因素,制 定切合本地实际的艾滋病防治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的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应当学习 宣传艾滋病防治 知识,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艾滋病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检 查、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 支持、 引导群众团体、 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 动,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 县(市)每年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 — 2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展艾滋病防治法律、 法规、 政策和知识,以及 不歧视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等宣传教育。根据 不同地区、 不同 人群的 特点,开展 形式多样、 通俗易懂、贴近群众生活的艾滋病 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移风易俗,倡导健康 文明的生活 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和县(市) 宣传、 网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 部门,组织协调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设 置专题、专栏,制作有地 方特色的艾滋病防治宣传 节目和视听 宣传材料,定期开展公 益宣传。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在干部 培训、新招录公务员和企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 培训中,将艾滋病防治法律、 法规、 政策 及知识等纳入教学 计划和考 试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体育部门应当 编印针对中 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读本, 指导和督促中 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开设艾滋病健康 教育课程,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考 试内容。 鼓励和支持中 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开展以艾滋 病防治为主 题的课外活动 或者志愿者服务活动。 — 3 — 第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 相关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 识纳入各级 农民夜校、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 自治州内各 类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各 种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 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自治州内各 类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向求职人员宣传艾滋病防 治知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为有关部门、组 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支持。 医疗卫生 机构通过设置宣传栏、摆放宣传资料、提供咨询服 务等方式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 县(市)各 类戒毒康 复场所管理部门应 当组织 看守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 行政 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监狱、司法强制 隔离戒毒所、戒毒康 复场所等,配合卫生健康部 门开展 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艾滋病自 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医疗卫 生机构为群众和 就诊病人提供艾滋病 咨询和艾滋病检 测服务。 将艾滋病检 测纳入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健康体检 项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设立自愿咨询检测门诊,提供免费 — 4 —的艾滋病 咨询检测服务。 医疗卫生 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检 测工作中,应当核实、 登记 检测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 未经本人 或者其监 护人同意,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公开 或者向与艾滋病防治 无关的机构和人员 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的具体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 机构将艾滋病自 愿检测纳入孕期保健 的内容,对孕妇提供免费的艾滋病检 测。 第十七条 自治州、 县(市) 看守所、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 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各类戒毒康 复场所等应当配合卫生健 康部门开展对 被监管人员、社区戒毒康 复人员的艾滋病自 愿检 测。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采 样、 检测和结果反馈。 监管 场所应当对 被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与其 他被监管人员实 行分别监管。 监狱、司法强制 隔离戒毒所负责服 刑人员和 司法强戒人员 的艾滋病检 测和抗病毒治疗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 提供技术支持。 对出狱、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按照 属 地管理原则,将其 转介到县(市)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 机构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检 测发 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负责 疫情信息登记、报 告,提供相应的治疗 或者转诊服务。 第十九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医 — 5 — 疗卫生 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 时将其感染 或者发病的事实 告知 本人,并进行 医学指导;本人为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 能 力人的,应当 告知其监 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 得知阳性结果后应当一 个月内将感染 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 系者,或者委托疾 病预防控制 机构代为告知其配 偶或者与其有性关 系者;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 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 偶或者与其有性关 系者,并 提供医学指 导。 第二十条 宾馆、酒店、娱乐、休闲保健等公共 场所的经营者 应当做好 场所内从业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负责组织 从业 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内 容包含艾滋病检 测,定期查 验 从业人员的健康合 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 格证明的人员 不得从 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套推广工作。 各 相关部门定期督导 宾馆、酒店、娱乐、休闲 保健等公共 场所的经营者在经 营场所内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 资 料和安全套。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 资料和免费安全套, 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设施。 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 摆放艾滋 病防治宣传 资料、免费安全套和艾滋病自助检 测材料,在适当 — 6 —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设施和艾滋病自助检 测设备。 车站、码头、机场和建筑工地等流动人 口集中场所,应当 摆 放艾滋病防治宣传 资料、免费安全套和艾滋病自助检 测材料。基 础设施较好、具备设置条件的,在 醒目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 (售)设施和艾滋病自助检 测设备。 具备条件的药店应当设立专柜销售安全套 。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 建立卫生健康、 公 安、 教育体 育、 民政、 乡镇人民政府 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定期 互通疫情、 救 助、 治疗、 教育等工作 信息。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信 息使用单位 要指定信息管理责任人, 承担保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 艾滋病防治人员在本村(居)内协助开 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医学随访、 抗病毒治疗、 行为 干预和关怀救助工作。对工作过 程中知悉的感染者 信息,承担 保密责任。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实行 属地管理。县级以上综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分院或者专科开展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疫情严重且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 可以设置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 7 — 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 作。 发 挥乡(镇)、 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 小组干部和 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接受 抗病毒治疗、 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 医疗卫生 机构, 接受抗病毒治疗、 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离开现居住地的,外出 前 应当主动 告知随访责任单位和 随访责任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其家 庭人口、收入、财产状 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 时决定增发、减 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 金。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卫 生机构和工作人员 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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