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
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
进行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 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
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四条 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
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
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
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六条 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
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
制,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第七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
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
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八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九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
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
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
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 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 聘任。
理事会 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 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 出现不能履职的 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
解聘。
第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审定和 修改仲裁院章 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
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
(二)提 出仲裁院院长人 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 置、变更和撤销,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 聘请和解 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 度工作报告和财务 预算、决算报
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 置和变更
方案以及人员规 模;
(七)制定仲裁员 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 聘用管
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 度;
( 八)仲裁院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理事长履行下 列职责: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
(二)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情况;
(三)仲裁院章 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至 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理事长
根据工作 需要或者三名以 上理事的 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
理事长可以委 托副理事长代为 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 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方可
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 项,采用 票决方式,经 出席会议
理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多数通过 ;修订仲裁院章 程须经全
体理事四分之三以 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 程,并
规定下 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 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二)理事会议事制 度;
(三)执行机构议事制 度;
(四)财务会 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 项。
仲裁院应当 将仲裁院章 程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五条 理事会可以设立下 列专门委员会 :
(一) 战略发展与规则 修订委员会, 负责对仲裁院的
发展战略和规则 修订进行不定 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
出意见;
(二)仲裁员资 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 负责对仲裁员
的聘请进行资 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 操守进行监督, 对
仲裁员 违规行为进行 惩戒,并向理事会提 出仲裁员解 聘和
续聘意见;
(三)财务监督与 薪酬评估委员会, 负责对年度预算
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 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 薪
酬制度进行评 估和监督 检查,决定委 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 负责推动与港澳 地区的交流
合作;
(五)其他 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 主任、副 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 若干名, 并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 对理事会 负责,受理事会
监督。副院长 协助院长工作。
第十七条 院长人 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 选经院长
提名,按照管理权 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 命。
院长人 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条 院长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实 施理事会决议 ;
(二) 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
(三)提名副院长人 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
决专家的 聘请和解 聘;
(五)组织 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
(六)组织 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 预决算报告、内
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 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 岗位设置以及工
作人员 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 聘工作人员 ;
(八)仲裁院章 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
定以及理事会 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 借鉴国际仲裁的 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 意思
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
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 选择适用仲裁院仲裁
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
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 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
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 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
证据规则、仲裁 语言、开庭 地或者仲裁 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 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 地强制性法律
规定相 抵触。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 聘请公道正
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 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 地域等标准设立仲
裁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 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 鼓励当
事人充分行使 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 指定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第二十三条 仲裁院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
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或者约定 临时仲裁的,可以 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
员名册中或者之外 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
由仲裁院 确认其符合仲裁员资 格后,可以担任本 案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 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
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 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 协议,并据此
进行仲裁的, 除当事人 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
为指定仲裁员等 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仲裁员职业 道德准则和仲
裁员信息 披露、回避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 格审查和监督
机制。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 健全与法定机构相 适应的
财务和资产管理制 度。
仲裁院的经 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 收费;
(二)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 收费;
法律法规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2020-08-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4:2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