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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应对措施 第二节 四方责任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高效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预防 、 有效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 体健康,维护首都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 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和秩序恢复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 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 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 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 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四条 本市成立中共北京市委领导的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领导机构,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项工作 机构,统一指挥处置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对一般、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实施市、区分级指挥 处置。 -2-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 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 、救助等制度, 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 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 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的决定、命令。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 测预警、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 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 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落实部门联动机制,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 工作协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 运 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市民的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 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 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按照 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 -3-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身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 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 居民、村民和单位参 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并根据需要设 立公共卫生委员会 或者由居民、村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健全公共卫生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 危害性质、程度和范 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对 在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 获取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漏和 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和滥用获悉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 疑似 病人和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 提下,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发挥大数据、云计算、 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 溯源以及 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4-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 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 家有关部门、驻京部队、中央在 京单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防联控机制, 加强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沟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政 策协调和资 源共享与合作。 第十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 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 产联合保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人 才、技术、 药物、疫苗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 外事、科技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 作渠道,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 调查溯源、应急处置有关技术和治疗药物、检测技术、疫苗研发 等方面广泛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 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 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5-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行政区域实际, 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明确事件 级别和对应措施等事项,并 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 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 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 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 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和应急 演练 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 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基础设施、技术 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 危 -6-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首席公共卫生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 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 作机制,构建传染病 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六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提 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 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 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的标准和流程。 第十七条 本市构建多病种综合监测和症状监测网络,建 立健全覆盖传染病专科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 热、呼吸、 肠道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热哨点门诊以及诊所、卫生室 (所)、门诊部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加强对不明原因疾病和 异常健康事 件的监测;建设完善位于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学 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零售药店、医疗和生活 污水处理场站等场所的监测哨点;通过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企业 及其服务平台收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分级、分 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 -7-形成市级、区级定点救治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医疗 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 网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 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 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开展医疗救治的指导 培训。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 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 功能融合。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城乡社 区开展公共卫生工作进行 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考核,建立相互 间信息、资源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 履行公共卫生职责, 优化诊区布局, 配备公共卫生医师,加强对临床医务人员的公共卫生技能培训, 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 认知能力,防控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医疗防治、 技术储备、物资储备、 产能动员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和完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在医疗救治场所和储备单位实施应 急物资的实物储备,完善动态轮转机制;引导单位和家庭日常储 备适量应急物资。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 , 按照防治结合、分级响应、分区管理、分 类完善的原则编制本市 防疫设施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分布和应急工作需要等优 化全市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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