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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以下简 称南门岭公园)的生态环境、地域景观和红色资源,提升公园 的生态和综合功能,促进文明美丽宜居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门岭公园是向公众免费开放,以 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纪念为主要功能的综合性城市公园 。 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区域为:东至城南路,南至南门岭大道 西至中心大道,北至勤丰街,占地面积为 32.5686公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门岭公园保护管理 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把南门岭公园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1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门岭公园保护实际划定禁猎区 森林防火区,规定全年森林防火,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南门岭公园的保护管理 工作,由专门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 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 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 、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交通运输、退役军人 事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安全生产、森林防 火、应急管理、促进文明行为等各项制度,保持公园环境卫生 整洁,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第六条 南门岭公园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 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 质和用途。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要 求, 编制南门岭公园保护规划,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定。 第八条 在南门岭公园 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改 变公园的性 质和功能, 其选址、布 — 2 —局、高度、坐向、体 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 与公园的生 态景观、红色资源 相协调, 注重时代精神和文化 内涵。 在南门岭公园 内,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不得 新建与 公园的性 质和功能 无关的场所。 第九条 南门岭公园 内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刻划、涂污、损毁、侵占、改建、 添建或 者拆除。 第十条 在南门岭革 命烈士纪念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 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 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 氛围,不 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 宣扬、 美化侵 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各单位 在南门岭公园 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日 纪念活动。 鼓励在南门岭公园 烈士纪念碑开展加入中国 共产党、中国 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 少年先锋队等仪式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南门岭公园,应当维护公 序良俗和公共秩序, 爱护环境景观和公 共设施, 配合公园管理 机构管理,不得 干扰、妨碍他人的正常 活动。 — 3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利劝阻、制止、举报南门岭公园 内的 不文明行为和 违法行为,通过市民服务 热线、网上投诉平台对 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保护管理工作提 出投诉、意见和建 议。 第十三条 在南门岭公园 举办体育、展 览、宣传、纪念等 公共活动,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当健 康、文 明,符合南门岭公园的性 质和功能, 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 行,不得 损害环境、景观和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在南门岭公园开展红色 精神、 环境、健 康、科普、法治等 多种主题和 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在南门岭公园开展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 纪念等 活动,不得产生过大 音量干扰周围环境。有 必要使用乐 器、音响的,活动的组织者、乐器和音响的携带者或者有关个 人应当 控制音量,其音量在每天六时以后和二十二时以前,不 得高于55分贝,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不得 高于 45分贝。经批准 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十五条 在南门岭公园 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饲养家畜家禽; — 4 —(二)在森林防火区 内吸烟、烧烤、野炊、焚烧、燃放烟 花爆竹和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 野外用火行为 ; (三) 擅自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 (四)侵占、 破坏健身设施 ; (五)法律、法规禁 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饲养家畜 家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 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在森林防火区 内野外 用火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 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擅自从事摆摊经营、 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侵占、 破坏健身设施 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 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5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 未设定处罚但其 他法律、法规 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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