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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土 地 开 发 利 用 保 护 条 例 (1994年3月15日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94年9月2日 河 北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2023年1月14 日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正   根 据 2023年5月 30日 河 北 省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2-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修 改 〈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土 地 开 发 利 用 保 护 条 例 〉 等 四 部 单 行 条 例 的 决 定 》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第 三 章   土 地 的 开 发 、 利 用 和 保 护 第 四 章   建 设 用 地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3- 了 加 强 土 地 管 理 , 合 理 开 发 、 利 用 和 保 护 土 地 资 源  -4-,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 河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 和 《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自 治 条 例 》 , 结 合 本 县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开 发 土 地 资 源 , 应 当 从 实 际 出 发 , 坚 持 开 发 与 保 护 并 重 的 原 则 , 兼 顾 近 期 利 益 和 长 远 利 益 、 经 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 维 持 生 态 平 衡 。 -5-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珍 惜 土 地 资 源 、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 并 有 权 对 破 坏 土 地 资 源 、 滥 用 土 地 的 行 为 , 予 以 检 举 、 控 告 。 第 三 条 国 有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可 依 法 出 让 、 转 让 。 出 让 、 转 让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出 让 、 转 让 土 地 。 第 四 条 为 了 发 展 本 地 经 济 、引 进 资 金 和 技 术 , 需 要 使 用 、 开 发 土 地 的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优 惠 。 第 五 条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全 县 的 土 地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 自 治 县  -6-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农 村 宅 基 地 改 革 和 管 理 有 关 工 作 ,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耕 地 质 量 管 理 有 关 工 作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做 好 土 地 管 理 和 监 督 有 关 工 作 。 乡(镇)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 第 六 条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土 地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有 关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国 家 政 策 。 ( 二 ) 负 责 编 制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等 , 拟 订 土 地 复 垦 、 开 发 、 利 用 和 保 护 计 划 。 ( 三 ) 负 责 土 地 的 调 查 、 统 计 、 评 价 和 登 记 发 证 工 作 , 建 立 土 地 管 理 档 案 。 ( 四 )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会 审 工 作 。 ( 五 ) 负 责 建 设 用 地 的 征 用 、 划 拨 、 出 让 、 转 让 的 审 查 和 报 批 工 作 。 ( 六 ) 监 督 检 查 土 地 的 开 发 、 利 用 情 况 。 ( 七 ) 查处 违法 占 地 案件 , 办 理 奖 惩 事 宜。 -7- ( 八 ) 会同 有 关 部 门 调 查处 理 土 地 权属 争议 。 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第 七 条 依 法 登 记 的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第 八 条 自 治县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登 记 工 作, 核 发 不动 产权 属 证 书 。 第 九 条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发 生 变 更 时 ,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和 使 用权 人应 当 依 法 向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申 请办 理 转 移 登 记手 续。 第 十 条 依 法 通 过 出 让 、 转 让 方 式 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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