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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防 震 减 灾 规 定 (2023年7月21日 海 南 省 第七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会 议 通 过) 第 一 条 为 了 防 御 和 减 轻 地 震 、 火 山 灾 害 ,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 促 进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 等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二条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坚 持 以 防 为 主 、 防 抗 救 相 结 合 , 常 态 减 灾 和 非 常 态 救 灾 相 统 一 , 逐 步 提 高 防 御 地 震 、 火 山 灾 害 的 能 力 。 -1- 第三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的 领 导 , 将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所 需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 健 全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体 系 , 加 强 防 震 减 灾 队 伍 建 设 , 并 将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纳 入 考 核 。 第四条  县 级  -2-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抗 震 救 灾 指 挥 机 构 统 一 领 导 、 指 挥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抗 震 救 灾 工 作 , 其 日 常 工 作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承 担 。 县 级 以 -3-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和 应 急 管 理 、 发 展 改  -4-革 、 财 政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民 政 、 卫 生 健 康 、 公 安 -5- 、 教 育 、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共 同 做 好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6-处 应 当 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 做 好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 第五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防 震 减 灾 知 识 的 科 学 普 及 和 宣 传 教 育 , 增 强 公 民 的 防 震 减 灾 意 识 , 提 高 全 社 会 的 防 震 减 灾 能 力 。 每 年5月12日全 国 防 灾 减 灾 日所 在 周 为 本 省 防 震 减 灾 宣 传 周 。 鼓 励 家 庭 和 个 人 常 备 地 震 应 急 物 品 , 掌 握 自 救 互 救 方 法 , 降 低 地 震 灾 害 损 失 。 第六条  省 人 民 政 府 -7-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地 震 、 火 山 活 动 趋 势 , 提 出 确 定 本 省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的 意 见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的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地 震 、 火 山 监 测 工 作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制 定地 震 、 火 山 短 期 与 临 震 、 临 喷 预 测 方 案 , 建 立 跟 踪 会 商 制 度 , 提 高 地 震 、 火 山 监 测 预 测 能 力 。 省 人 民 政 府 和 沿 海 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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