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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农 村 供 水 条 例 (2023年9月27 日 吉 林 省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三 章   水 源 与 水 质 第 四 章   供 水 与 用 水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农 -1- 村 供 水 管 理 , 规 范 农 村 供 水 用 水 活 动 , 维 护 供 水 用  -2-水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农 村 供 水 安 全 , 根 据 《 中 华 -3-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乡 村 振 兴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村 供 水 规 划 、 建 设 、 供 水 用 水 及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农 村  -4-供 水 , 是 指 在 城 市 供 水 管 网 覆 盖 范 围 以 外 , 利 用 农 -5- 村 供 水 工 程 向 农 村 居 民 和 单 位 等 用 水 户 供 应 生 活 用 水 和 生 产 用 水 ( 不 包 括 灌 溉 用 水 ) 的 活 动 。 第 三 条 农 村 供 水 应 当 坚 持 政 府 主 导 、 社 会 参 与 、 安 全 卫 生 、 因 地 制 宜 、 节 约 用 水 、 优 先 保 障 生 活 用 水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村 供 水 保 障 负 总 责 , 统 筹 基 础 建 设 及 更 新 改 造 的 资 金 安 排 。 市 ( 州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做 好 农 村 供 水 相 关 工 作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供 水 工 作 提 供 财 政 支 持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村 供 水 负 具 体 责 任 , 并 将 维 修 养 护 资 金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 乡 镇 人  -6-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按 照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要 求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村 供 水 的 相 关 工 作 。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7- 农 村 供 水 的 相 关 工 作 , 通 过 村 规 民 约 倡 导 村 民 节 约 用 水 、 履 行 水 费 缴 纳 义 务 , 规 范 用 水 行 为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村 供 水 工 程 建 设 以 及 运 行 管 护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 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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