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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2017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5号 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 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 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 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 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 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 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 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2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 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 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 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 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 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 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 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 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 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3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 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 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 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 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 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 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 域的国际交流 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 显著 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 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 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 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4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 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 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 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 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 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 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 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 素,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 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 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 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 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 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 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 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 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 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 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 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报5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 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 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 进行残疾预防相关 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 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 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 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 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 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 意识,采取 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卫生、教育、 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 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 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 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 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 易行、受益广的 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 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 域残疾人 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 置规 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 置纳入基本公共 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 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 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 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 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 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 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 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 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 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规范的规 定,为残疾人提供 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 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 技术 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加强 对康复机构的监督 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 时汇总、发7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 便利,各有 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 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 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 利用 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 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 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 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 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 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 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 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 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 案进 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 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 残疾人及其家属的 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 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 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 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 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需要取得8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 岗培 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 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 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 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 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 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 疗保 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 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 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 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 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 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 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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