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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9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 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 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 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 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1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 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 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 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 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 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2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 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 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 以相当于销售额 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5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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