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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 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 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 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 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 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 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 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 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 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 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 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 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 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 2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 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 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 3 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 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 接受戒毒治疗 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 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 或者其监护人 3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 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 保密、戒毒人员应当 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 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 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 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 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 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 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 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 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 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 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 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 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 及时报公安机关备 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4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 接受社区戒毒,并出 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 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书 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 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 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 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 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 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 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 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 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 警、社区医务 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 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 5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 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 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 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 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 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 期间,逃避或者拒绝 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 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 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 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 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 6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 执行地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 材料转送至变更后 的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 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 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 到,社区戒毒 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 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 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 地公安机关应当出 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 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 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 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7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 接作出强制隔离戒 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 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 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 意,可以进 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 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 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 三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 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 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 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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