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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6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 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 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 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 1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 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列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 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 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 的品种; (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 (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 2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 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 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评 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 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 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中医药方 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 3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 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 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 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 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保护期 限的,由生产企业在 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4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 果确定;但是, 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 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 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 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 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 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 未申请《中药保护品 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 供有关资料,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品检验 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 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验结 果,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 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 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 仿制,须经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 5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 、 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 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 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决。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 求,改进生产条件 , 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 注册的, 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 泄密的责 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擅自仿制中药 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 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进行生产、销 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没收其全 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 正品价格三倍以 6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 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 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 求、申报表格等,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
法律法规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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