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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 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 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 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 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 1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 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 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 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 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2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以 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 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 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 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 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 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3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的 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 说明其用途。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 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 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 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 说明 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 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 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 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 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 、 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委托生 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 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4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 只能向医 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 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 只能向医疗机构、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 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 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 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 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 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 属于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 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 5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 , 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 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 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 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 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 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 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 辅助 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 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 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 迫、欺骗运动员在体 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 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 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 属运动员约定医疗 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 按照 6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 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 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 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 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 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 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 社会团 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 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 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 拒绝、阻 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 示运动员不得 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 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 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 7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 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 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 控 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 辅助 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 含有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 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 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 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 告知其药品性质和 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 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 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 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 施影响 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 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 告。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 学校和其他教育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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