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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 529号公布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 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 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 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 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亿元人民 币;2(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 营业额合计超过 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 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 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 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 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 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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