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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4号公 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 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 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 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 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 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 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 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2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 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 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 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 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 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 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 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3(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 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 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 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 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 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 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 事项,径送 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 材料应当包括:4(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 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 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 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在承办行政区 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 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 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 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 意见;在承 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 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 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 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 可以延长6个月; 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 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 码 的,由民政部门于 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 码。5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 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向国务院民政 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 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 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 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 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 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 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 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 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完 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 ,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 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6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 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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