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
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号公布 自2019年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
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 ,
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
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
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
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
1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
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
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
2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
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
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
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
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 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 30日
3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
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
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
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
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
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
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
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 属不得与其承办
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
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4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
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 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
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
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 ,
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 己的名义
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期限
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 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
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
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 小微企业以及无收
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5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 强对会员的自律管
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 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教育,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 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 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
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 检查、监督,发现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及 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
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 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
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 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 情况提供
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
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 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
6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整改;逾
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
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 未办理
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
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益冲
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 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
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吊销专利代
7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
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个月
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
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 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
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
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吊销专利代理
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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