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
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
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
1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
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
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
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
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
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
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
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
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
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
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
2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
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
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
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
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 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
艾滋病防治的社会 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 车站、
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
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
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
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 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
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 性病等相关
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督
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
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 习艾
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利用计划
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
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从事劳务中介服
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
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 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
4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
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纳入妇女儿童
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 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
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
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 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 经济组织应
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 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活
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 构
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
务和指导。
5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 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 测规划和方案。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 测规
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 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
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
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 影响其发
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 测,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 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
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
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 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 检
6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
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承担艾
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
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 情况,制定措
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
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
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 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
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 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
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
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 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
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 安和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 吸毒者的情
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
7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市场监督管理、药
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 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
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
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 场所卫生
管理条例》的规定,定 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
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
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
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
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 可能感染艾
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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